茂府规〔2021〕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各机构:
《茂名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二届1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市水务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日
茂名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十五条 取用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办理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区(县级市)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纳污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和废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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